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监测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是指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等环境要素及其污染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活动,以获取反映环境质量状况的数据和信息。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领域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第二章 监测计划与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编制年度环境监测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项目、频率、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第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接到任务通知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调配设备,确保按时完成监测任务。监测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迅速部署力量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数据管理与信息公开
第七条 环境监测数据实行分级管理和共享机制。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范围内的监测数据,地市级以下单位则侧重于辖区内的具体应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询与其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监测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多种渠道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经核实的环境监测数据从事商业活动。一旦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监测计划或者未按计划实施监测;
(二)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环境监测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通过上述措施,我们希望能够进一步提升我国环境监测水平,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同时,也希望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